第五章 罚则


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,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。
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。
  (一)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,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;
  (二)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;
  (三)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,进行施工的;
  (四)因施工不当或未对临时破坏的地表地貌及时恢复,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;
  (五)因开发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原有建筑物、构筑物或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失、人员伤亡或影响建筑物、构筑物正常使用的;
  (六)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工程发生火灾、水灾、爆炸、污染和其它损失的;
  (七)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的。
 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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